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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研究论文

6月2日 托天庙投稿
  一、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与安全的界定
  (一)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的定义
  食品的法律定义,因国家之间文化背景与立法传统的差异,尚无统一概念。食物种类本身纷繁复杂,外加现代科学技术掺杂其中,立法给食品下定义并非易事。目前,在定义食品总体概念时,分类法被广泛采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1〕美国属于分散立法模式,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散于多部法律当中,其中调整食品安全领域极为重要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将其定义为:供人和动物食用或饮用的各种物品;口香糖;用于制作上述食品的原料。〔1〕从中美两国关于食品的概念规定来看,有同有异。二者区别主要是对食品食用对象方面的差异,美国规定供人和动物食用或饮用;我国明确仅供人,相比美国的定义范围更为广泛。此外,我国明确将药品排除于食品之外。我国认为药品需要专门法律以更高、更严的标准要求它;美国的食品和药品一直自成体系,置于同等地位保护。我国在定义食品时与美国也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例如,两国均规定以食用或者饮用方式提供的物质补给属于食品的范畴;对食品是否需要加工等过程两国均持否定态度,均认可原料是食品的范畴,从而使食品的范围可以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过程。最后,在定义方法上,两国都采用分类法,大体上是将食品分类为食品、饮品及原材料。
  (二)食品安全犯罪中对安全性的界定
  关于食品安全性的界定本身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判定食品安全需结合时下背景。20世纪80年代世界范围内食品安全主要以满足人们的基本生存需求为要义,随后世界卫生组织又将其等同为食品卫生。至今,食品安全的内涵也不同以往。总之,食品的安全性因时而异,标准也愈来愈高。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性规定也非常高,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2〕我国对食品安全不仅要求最基本的质量安全,同时还要营养充分,缺其一在我国都不能称之为安全食品。美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取而代之是美国政府投入巨额经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研究之中,通过制定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利用先进的技术来检测食品是否达到安全标准。例如,美国在农药残留方面标准几乎就将所有的农产品涵盖其中。因此,在食品安全方面,美国直接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来体现其安全性。我国虽然在具体判断安全性时,也有一定的标准,但与美国标准相比,源于经济、技术等多方面的较大差距,我国标准制定和成效显然与之相去甚远。
  二、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范围的比较研究
  世界各国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控范围规定无论粗疏或繁密都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对象;二是犯罪行为〔3〕。因此,对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范围的比较,笔者试图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研究。
  (一)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犯罪对象比较
  犯罪对象即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物。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物首先应当满足立法关于食品的规定。对此,笔者上文已论述,而食品安全犯罪所指的食品还应具备刑事法律中对食品的规定。两国构成犯罪对象的食品都必然是不安全食品,区别在于对不安全的规定内容和方式的不同。美国在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上采取的是典型的附属型刑法立法模式,即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中并没有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罪与罚的规定都散见于各食品安全行政法规中。《美国法典》第21篇是专门论及食品方面的内容,其刑法规定主要集中于第1节假冒、伪劣食品、第3节填充牛奶、第4节动物,肉,以及肉与乳制品、第9节联邦食品法、第10节家禽与家禽制品检验和第15节蛋制品检验。每一节不仅分别细述了具体食品的含义,而且也规定了相应的罪与罚,如填充牛奶是指任何牛奶、奶油,或脱脂乳,无论他们是否已被冷凝、脱水、浓缩、制成粉末状或被晒干,只要它已被添加、混合或复合任何除了牛奶中的脂肪外的脂肪或油,就可把该产品称作是赝品,即填充牛奶〔4〕。由此也可看出,美国对作为犯罪对象的食品方面作了非常繁密的分类,纵观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餐桌上的基本食品几乎都会被囊入立法之中,同时还有可能出现同一食品被多部法律所调整。美国犯罪对象的规定除了对象的广泛性还有内容的细致性,如上述填充牛奶的规定,以此增大立法的可操作性。我国对罪与罚的规定只存在于《刑法》中。我国《刑法》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有以下两个条款:《刑法》分则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5〕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6〕。以上两个条款对犯罪对象做了两个总体限定:一是首先满足我国立法规定的食品,即前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界定;二是对食品做进一步限定,要求食品必须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并造成一定不良后果,但具体到某一种食品的判定并未一一规定,这常使我国司法工作者陷入不尴不尬的局面;有毒有害、严重后果亦是如此,更多的是依靠司法者的经验、主观臆断;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中的标准,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可谓是既不成体系,发展也不成熟,以此来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其成效也是不言而喻。
  (二)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犯罪行为的比较研究
  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犯罪行为即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认定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起着重要作用,尤其是美国。我国目前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八》的第143条和144条。这两个罪名的犯罪行为仅限生产、销售两种方式,这也是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罪的两种行为方式。这两种行为也被美国食品犯罪行为所包含,但却不限于此。美国的《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中规定了很多犯罪行为,例如:人为改变或者冒牌食品的运输行为、接收行为;全部或者部分改变、切除、损毁、涂销在售商品标签行为;不建立或保持食品相关信息等、伪造膳食补充剂严重问题事件的报告等等〔7〕。因此,在美国,运输、接收、改变商品的标签、不建立食品信息等行为都是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范畴。当然,这些也只是美国犯罪行为规定的冰山一角。可见,美国规制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网的严密,而这些犯罪行为在我国只是理论研究的愿景。美国还存在大量的解释型立法,通过进一步阐述立法内容,以充分表达立法本意,消除实践中可能产生的歧义。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并不全面,现有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在现实中的应用也是疑问重重。此外,美国食品安全犯罪中犯罪行为对本罪的成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美国,食品安全犯罪不同于其他普通犯罪,只要发生刑事立法规定的禁止行为,一般即成立此罪,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作案动机。美国食品被公认为是世界最安全的,这与立法的强硬、零容忍态度不无关系。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仅出现刑法规定的否定行为不足以认定此罪,还需综合考虑其他种种因素,这样无疑提高了犯罪入罪门槛。
  三、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范围比较的启示
  目前美国已被世界公认为是食品最安全的国家,这与美国刑事立法调控范围的全面程度有很大关系。我国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止,刑事立法调控范围不够严谨难辞其咎。因此,通过比较两国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调控范围,我国应当有所借鉴并改善。
  (一)细化食品安全犯罪对象的范围,并增加解释性立法作支撑
  美国食品安全犯罪对象规定得极为繁密,这使美国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在实践中更具实用性,也可更有针对性地应对现实的严峻挑战。我国刑法则恰恰相反,犯罪对象的规定较为宽泛,立法很少专门针对某种食品单独立法,这种方式常常给实践带来难题,尤其是犯罪的归类划定,导致目前我国食品的含义在判断一些物品是否属于食品时常常模棱两可。此外,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有大量食品的规定,有较为细致的分类,如添加剂食品、特殊食品、婴幼儿食品等规定。两法之间关系本应是无缝衔接,《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违法对象在刑事立法中不仅存在,而且还应规定相应的罪与罚,通过严密的立法消除违法与犯罪的空白地带,现实却并非如此。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在对食品安全犯罪对象做出抽象概括的同时,还应有更多具体条文针对餐桌上基本的食品、一些易发生争议的以及需要特殊保护人群的食品如儿童、孕妇等的食物单独做出明确法律规定,并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对象相衔接,在此基础上,将立法原意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立法方式进行进一步解释说明,以此来支撑我国单薄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最终丰富、细化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对象的范围,提高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
  (二)丰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种类,并增强其在认定犯罪中的作用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仅限生产与销售,范围限定地非常狭窄,且生产、销售的具体行为方式也未做进一步解释说明,如因食品的包装不当致人死亡是否可以划为食品的生产中。此外,食品安全的风险存在于从农田(饲养)到餐桌的整个过程中,而非仅仅发生在生产和销售环节。食品原料在种植过程中可能喷洒有毒有害物质损害人体健康;食品在储存、运输途中可能不具备保存条件导致食品变质,产生有毒成分;问题食品未能及时召回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等,这些行为都是由于食品安全问题引起的,因上述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行为,导致不能依据我国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定罪量刑。立法的空白直接影响本罪的认定,我国实践中只能寻找其他罪名定罪,这就可能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达不到惩治该罪的最终目的。综上,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目前的紧迫现状与立法不完善有很大关联。因此,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规定上,我国显然需要借鉴美国,不仅需要增加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种类,将各环节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犯罪行为均纳入到本罪中,还要将每种行为进行明确解释说明,减少实践中可能造成的歧义,从而做到精准有效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此外,我国还应重视犯罪行为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在认定食品安全犯罪时,应重点考量犯罪行为,减少其他因素的影响,严格犯罪责任,始终保持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态度,从而达到降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发生概率。
  (三)立法模式因地制宜,重在改变立法理念
  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范围主要通过多部单行附属刑法立法模式来规范食品安全犯罪,零碎法律之上并无一个统领法律,使他们看似杂乱无章,无迹可寻,但这恰与食品安全犯罪特点如出一辙。繁密交杂的法律规定可使复杂的食品安全犯罪被精准覆盖。我国属于刑法典立法模式,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与罚规定只存在于刑法当中,这也是我国的立法传统。我国有明确的部门法划分。笔者认为两种不同的立法方式并无优劣之分,立法模式只是立法方式、框架性问题,真正影响法律适用的还是立法理念的差异。从中美犯罪对象和犯罪行为的诸多差异来看,概言之是美国重实务,轻理论,立法粗中有细,面面俱到,我国则似乎与之相反,应用性条款的规定却秉持着宜粗不宜细原则。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应改变立法理念,增加解释型立法,细致立法应用性条款的规定,以此承担实现食品安全立法存在真正价值的重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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