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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11月15日 楚倾云投稿
  为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职责】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民政、卫生、环保、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执法实施部门】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规划体系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城市管理体系。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公众参与】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市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九条【市容环卫作业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
  第十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责任区的概念】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责任人的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商住楼、办公楼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管理区域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尚未开发建设的村留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十)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责任人的责任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责任告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责任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考评督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维护】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第十八条【临街建筑物装修装饰管理】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平台、外走廊进行装修装饰或者设置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建筑物门牌标志管理】建筑物的门牌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隔离设施的设置】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主要区域闲置土地、村留用地管理】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的闲置土地或者村留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管线管理】架设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三条【道路管理】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道路附属设施管理】护栏、指示牌、信号灯、照明以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力、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井盖设施维护】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及时维修、更换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占道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临时经营场所,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在特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吊挂、晾晒、堆放的管理】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晾晒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城市文明规范】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
  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市容的祭祀和殡仪活动。
  第三十条【车辆停放管理】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划定,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公共泊位车辆管理】车辆停放在公共泊位超过七日、未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且影响市容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驶离;无正当理由拒不驶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转移至其他场所,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运输车辆管理】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包扎等措施,避免泄漏、遗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密封、覆盖、包扎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密封、覆盖、包扎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洒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管理与维护】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显示完整,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期限到期的,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陈旧、破损,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限期修复、更新;逾期未修复、更新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安全要求】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管理】禁止在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或者其他制品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门窗以及公共设施、场所刻画、涂写、张贴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执法协助】在违法悬挂、刻画、涂写、张贴、散发的广告中标明通信工具号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提供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人的信息、限制呼入等方式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
  第三十七条【景观照明设施维护】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市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启闭。
  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段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景观照明设施运行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公共环境卫生管理】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从屋内或者车内向外抛掷、丢弃垃圾、杂物等;
  (四)未即时清除饲养的宠物排放的粪便;
  (五)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塑料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粪便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临街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临街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整洁,产生的污水、油烟或者废弃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消纳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施工作业废弃物管理】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绿地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理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二)实行封闭施工,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
  (三)现场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四)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五)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的管道等设施;
  (六)如实记录车辆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居(村)民或者商户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驶离现场时车辆清洗干净,不准带泥上路;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按指定消纳,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
  (二)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三)保持场内环境和进场道路整洁;
  (四)根据消纳容量受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对所消纳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凭证;
  (六)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垃圾转运站、污水泵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布点,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五十条【市容环卫作业规范】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避免对环境的污染。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诚信体系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信用评价制度,并将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第五十二条【强制措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三条【执法保障】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执法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五条【投诉受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六条【执法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转致规定】本条例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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