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要点】 取得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购房人和同住人均死亡的,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住保中心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房屋原价利息(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情简述】 2011年,张三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经资格审核、摇号及选房,张三选定了位于上海某区的一套共有产权保障房。2013年12月20日,开发商、张三和区住保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约定开发商向张三出售共有产权保障房,张三支付房屋总价50万元并享有60的房屋产权。2014年2月,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三,无其他同住人。 2016年9月,张三意外去世,未留遗嘱,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为张三的独生子李四。李四在张三去世后一直居住于该共有产权保障房内。 2020年1月,李四认为此时该套共有产权保障房取得产证已满5年,可以要求政府以市场价回购。故,李四起诉区住保中心,要求区住保中心回购共有产权保障房,并以市场价格的60向李四支付房屋折价款。住保中心同意回购,但回购价格应为原房屋售价50万元利息(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争议焦点】 问1:张三去世后,李四对该共有产权保障房,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 答1:李四不是该共有产权保障房的申请人,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应当腾退。 根据《出售合同》签订时上海市发布的《关于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成员人员减少后相关事宜的处理意见》(沪府办发〔2012〕29号)第四条的规定,李四不是该共有产权保障房的申请人,不享有该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居住使用权。 再根据《出售合同》签订后上海市发布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沪府令39号)第33条的规定,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购房人和同住人均死亡的,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保障房,并由相关机构予以回购。本案中,张三2014年2月取得产证,截至2016年9月张三去世时,产权取得时间未满5年,购房人仅为张三一人,无同住人,此时符合回购条件,应由区住保中心予以回购。 问2:关于回购价格,是李四主张的回购时市场价格的60?还是区住保中心主张的原房屋售价50万元利息(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答2:回购价格应为原房屋售价50万元利息(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沪府令39号)第33条的规定,回购价款为原销售价款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院判决】 1。李四配合区住保中心办理回购手续,并向区住保中心返还该共有产权保障房。 2。在李四签订回购协议后5日内,区住保中心支付李四回购款,金额为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起至回购合同签订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友情提示】 在日常咨询中,我们发现,很多老百姓对同住人的概念有所误解,认为我在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时,和我居住在一起且分摊面积的人就是同住人。其实,并非如此。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中的购房人和同住人,均为共有产权保障房的申请人(即登陆证上的申请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各申请人可以协商决定谁做产权人,未做产权人的申请人均为同住人。申请时,与申请人居住在一起且分摊面积的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同住人。 关注学韩语的法小务,学韩语,聊法律,每天进步一点点。头条法律金牌普法官第二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