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马关条约》,其实是中国方面一个约定俗成的一个通称,而不是这个条约的正式名称。关于马关地名,日本当地的地名原本是下之关(下關),因此在该条约中文本的最后部分仍记载为订于下之关缮写两分,表明当时清政府官方对该条约签署地方的正式称呼仍是下之关而非马关。至于日本方面,则称该条约为《下关条约》(下關條約,)。查该条约的原本,中文本题作《讲和条约》,日文本题作《媾和条约》,至于作为作准文本的英文本,则题作TRETYOFSHIMONOSEKI,1895,意为下之关条约,1895,似乎不是原来就有的正式条约名称,极有可能是后来清政府海关方面在编辑该条约的过程中自行添加。查《日本外交文书》第二十八卷第二分册收录的《马关条约》英文本中,直接就是条约的正文内容,并无类似TRETYOFSHIMONOSEKI,1895的条约名称。 换言之,《马关条约》的正式称呼应该是中文作《中日讲和条约》,日文作《中日媾和条约》。至于《马关条约》的文本计有中、日、英三种文本,其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文本(officialtext)在中日两国外交史料文献的收录情况,依据时间顺序主要有如下文献:首先是清政府海关当局分别于1908年与1917年编辑出版的两卷本Treaties,Conventions,etc。,ChinaandForeignStates(通常译为《海关中外条约》),其次是日本外务省于1953年(昭和二十八年)编辑出版的《日本外交文书》第二十八卷第二册,最后是由海关总署《中外旧约章大全》编纂委员会编辑出版的《中外旧约章大全》第1分卷(16891902年)下册。至于国内学界经常征引的1957年出版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收录《马关条约》,在其官方文本的权威性意义上其实不如上述的三种文献,而且既未附录相关外文文本,甚至时见错误。还有民国初年出版的王彦威辑、王亮编《清季外交史料》,在其性质上属于蒋廷黻所指出的私人的编纂,更是不属于官方文本,因此在本稿中均不予以讨论。至于清末以来陆续编纂的各种公私编纂条约集,也是出于同样原因而不予讨论。 至于条约中应该包括哪些文献亦即有关条约组成形式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并无明确的规定。《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就指出:在任何具体情形之下,一个条约所提到的一个文件按照当事各方的意思是否构成该条约的完整部分,是一个解释的问题。正因为如此,尽管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将条约定义为国家间所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的名称是什么,国际法学界仍是认为条约文书的数目,是条约的一个无关重要的因素,根本无须列入它的定义。换言之,一项条约究竟应该包括哪些文献,其实是以这些文献与该条约是否相互有关为准,亦即关键因素还是当事各方的意思。 中国学者侯中军在有关中国近代不平等条约研究著作中,提出所有单独列出的附件类文件,不但自有一套单独订立程序,而且在内容上亦有自己的独立部分,在形式以及实质上都可以作为一个条约而存在。笔者认为,此处附件类文件之称所指并不明确,改称条约附属文献似更为明确而又规范。至于如何确定这些附属文献是否构成作为正约之某项条约的完整部分,至少应该考虑如下两点:首先,在内容上是否与作为正约之某项条约相互有关,这一点应该成为确定是否构成该条约完整部分的首要条件。即便一些附属文献是与该条约同时签订,倘若在其内容上与作为正约之该条约并非相互有关,当然不能认为是构成该项条约的完整部分。同时,还应考虑到这些附属文献是否与该项条约一起生效并得到了履行。其次,在签订代表、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形式上,应该与作为正约的该项条约基本一致。如果不是由同一批代表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署,则应视缔约双方是否有明确说明为准,即缔约双方应当有关于某项附属文献构成该条约完整部分的明确的共同意思表明。 有鉴于此,本稿所谓《马关条约》附属文献是指与《马关条约》同时签订并作为该条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一同生效并执行的相关文献,具体说来就是《议定专条》(日文本作《议定书》,未见英文本)、《另约》(日文本作《别约》、英文本作SeparateArticles(Weihaiwei))、《停战展期专条》(日文本作《追加休战定约》)等三项附属文献。至于在半个多月前的1895年3月30日签订的《停战条款》(日文本作《休战定约》,英文本作Armistice),尽管并不直接属于《马关条约》附属文献,却也可以看做是与《马关条约》相互有关的一份重要文献,因而也将予以讨论。 《马关条约》的第一个附属文献《议定专条》计有三款,其前言部分阐述了签订目的在于为预防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日后互有误会,以生疑义,实际上是有关条约文本以及作准文本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当天签订的《马关条约》要添备英文,与该约日本正文、汉正文较对无讹,遂使《马关条约》具有了中、日、英三种文字的正式文本。第二款规定日后对《马关条约》中、日两种文本的条约解释方面出现异议时,即以上开英文约本为凭,以免舛错而昭公允,从而使英文本成为《马关条约》的作准文本(authentictext)。按照国际法的原则,条约约文通常是各当事国的意思的唯一权威和最新表现,因此作准文本的意义就在于当条约约文的解释遇意义分歧时以该作准文本的约文内容为准。 第三款规定该《议订专条》尽管要与同日签署《马关条约》一齐送交各本国政府,却无须另请御笔批准,亦认为两国政府所允准,各无异论。换言之,尽管中日双方都承认该《议订专条》为《马关条约》的一个完整部分因而规定要一齐送交各本国政府,却同时商定无须另请御笔批准就允准其内容。中日双方代表四位全权代表(李鸿章、李经方与伊藤博文、陆奥宗光)在该《议订专条》上,履行了与《马关条约》完全相同的署名盖印程序,并注明订于下之关缮写两分,应该可以看做是双方政府允准并各无异论的意思表明。从这个意义上,清政府海关所编Treaties,Conventions,etc。,ChinaandForeignStatesVol。以及近年中国海关所编《中外旧约章大全》第一分卷(16891902年)下册,均未收入该《议订专条》,应该可以说是一种编辑疏漏。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则收录了该《议订专条》。另查《日本外交文书》第二十八卷第二册也没有收录该《议订专条》的英文本,则极有可能是当初就没有翻译为英文本,应该是与第三款有关该《议订专条》无须另请御笔批准的规定有关。 《马关条约》的第二个附属文献《另约》亦有三款,是根据《马关条约》第八款有关日本军队暂行占守威海卫的内容而确定的相关细节规定。此处所谓暂行占守,其实就是为保障清政府履行《马关条约》相关内容而实施的一种保证占领或平时占领措施。其中,第一款规定暂为驻守威海卫的日本军队的兵力不得超过一个旅团规模,至于所有暂行驻守费则由中国贴交,具体数额为从《马关条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每一周年期满时贴交四分之一库平银五十万两。此处中文本称由清政府贴交日本军队在威海卫所有暂行驻守费,语意略显含混不清,而日文本径直称一时占领关费用四分一,意为一时占领相关费用之四分之一。就是说,清政府要每年支付占领威海卫的日本军队所需费用的四分之一而不是全部。 根据1895年4月15日即《马关条约》签订两天前的第六次会谈记录,日本方面原来是向清政府索要占领威海卫费用每年200万两,经过李鸿章反复辩驳争取,伊藤博文才以清政府保证二十天内批准并交换《马关条约》为条件,同意将占领费用削减到了四分之一的每年50万两。事实上,清政府为日军在威海从1895年至1898年期间的保证占领,总共支付了150万两白银。 至于第二款划定了日本军队在威海卫驻守之区的范围,具体为刘公岛及威海卫沿岸照日本国里法五里以内地方,约合中国四十里以内,并规定中国军队不宜逼近或扎驻上述日本军队驻守之区的日本国里法五里以内。第三款规定日本军队在威海卫所驻地方治理之务仍归中国官员管理,却附加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曰中国官员应当责守当地日本国军队司令官为军队卫养、安宁军纪及分布管理等事必须施行之处,一经出示的相关规定,二曰在日本国军队驻扎守之地,凡有犯关涉军务之罪,均归日本国军务官审断办理。此处所谓日本军队司令官必须施行之处云云,在日文本中就直接称为发所命令,英文本也称theorders亦即命令,其实就是表明尽管清政府官员在名义上仍管理日军占领地区的行政事务,实际上却是要接受日本军队司令官的命令,而且还要允许日本在占领地内,对所谓关涉军务之罪进行无视中国司法主权的单方面军事审判。必须指出,在实际司法实践的层面,日本占领军完全可以将所有发生在其占领区域内的。犯罪行为都视为关涉军务之罪,从而任意进行无视与践踏中国司法主权的单方面军事审判。 在该《另约》的最后部分,特意加上此另约所定条款,与载入和约,其效悉为相同一段内容,从而表明中日双方已经确认该《另约》构成了《马关条约》的完整部分。与上述《议订专条》一样,该《另约》也是由中日两国四位全权代表履行了与《马关条约》完全相同的署名盖印程序,并同样注明订于下之关缮写两分。 《马关条约》的第三个附属文献《停战展期专条》计有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1895年3月30日签订的停战协定即《停战条款》,从此约签定日起,得更展二十一日,第二款则规定到同年5月8日夜12点该停战展期结束后,两国政府彼此勿须知照,如在期内,两帝国政府无论彼此不允批准和约,无庸告知,即将此约作为废止。查《日本外交文书》第二十八卷第二册第379380页收录该《停战展期专条》的英文本并无标题,而清政府海关所编Treaties,Conventions,etc。,ChinaandForeignStates第二册第718页收录该《停战展期专条》中、日文本时则题作ProlongationofArmistice,后来的《海关中外旧约章大全》第1分卷(16891902年)下册第1233页亦是如此。笔者认为,该《停战展期专条》极有可能是原本就没有英文标题,是清政府海关在后来编辑过程中添加了上述英文标题。因为同年3月30日签订的《停战条款》,在《日本外交文书》第二十八卷第二册第325327页也是只有其正文的英文翻译,却没有英文标题,而清政府海关所编Treaties,Conventions,etc。,ChinaandForeignStates第二册第599页及《海关中外旧约章大全》第1分卷(16891902年)下册第1210页仍是添加了英文标题Armistice,想应是同样的情形。 还应指出,与上述《议订专条》及《另约》一样,该《停战展期专条》也是由中日两国四位全权代表履行了与《马关条约》完全相同的署名盖印程序,并同样注明订于下之关缮写两分。此前的个别研究称《马关条约》仅仅包括《讲和条约》11款、《议订专条》3款及《另约》3款,显然是遗漏了作为第三个附属文献的上述《停战展期专条》。 值得一提的是,这个《停战展期专条》是在1895年3月30日签订的《停战条款》的基础上再延长21天的停战期限。因为伊藤博文与李鸿章在1895年4月15日即《马关条约》签订两天前的第六次会谈中,已经商定清政府要在二十天内批准并交换《马关条约》。事实上,在马关议和谈判开始之后仍然拒绝停战的日本政府之所以同意签订《停战条款》六款,主要还是因为两天前的3月28日发生的李鸿章被刺事件。不仅如此,这份《停战条款》首先是将台湾排除于停战范围之外,而且停战期限截至4月20日即只有21天的时间,实际上对中方的军事与外交极为不利。清政府海关所编Treaties,Conventions,etc。,ChinaandForeignStates第二册第599601页、第716717页,将该《停战条款》六款的中、英、日三种文本作为《马关条约》的一部分而收录于《停战展期专条》之前,近年出版《海关中外旧约章大全》第1分卷(16891902年)下册第12101214页仍于《讲和条约》之前收录该《停战条款》六款的中、英、日三种文本,应该都是出于重视这两份停战协定之间的相互继承关系的缘故。从这个意义上,1895年3月30日签订的《停战条款》似不妨看做是《马关条约》的一个非正式附属文献。 综上所述,与《马关条约》同时签署的《议定专条》三款、《另约》三款、《停战展期专条》两款等三项附属文献,与《讲和条约》11款,共同构成了国际法意义上《马关条约》的完整部分,此外还可以包括一份非正式的附属文献即同年3月30日签订的《停战条款》六款。因此,只有充分关注构成《马关条约》之完整部分的上述全部附属文献,而不是仅仅关注其中的《讲和条约》11款,才能对《马关条约》开展完整而又全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