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胜诉策略炜衡法律实务丛书119。4购买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三建公司与陈其干之间的法律关系。 陈其干对外是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二者的内部关系应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2013年6月3日,陈其干与三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陈其干全额承包三建公司承接的御源公司开发的龙源观邸1、2、3、2楼及人防地库工程,且约定陈其干负责工程结算,工程款付至三建公司指定账户,与业主发生纠纷由陈其干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业主提起诉讼或以三建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费用、诉讼结果由陈其干自行承担,三建公司应在诉讼过程中给予陈其干必要的协助,陈其干自愿放弃对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陈其干并非三建公司的员工,故双方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挂靠的特征。三建公司及陈其干也均陈述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 因此,本院认为陈其干与三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即陈其干借用三建公司的资质承包诉争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与陈其干之间为非法转包合同关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2。被挂靠的承包人三建公司应否向实际施工人李应华、杨九青支付工程款及应付数额问题。 三建公司主张,其与杨九青、李应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应华、杨九青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未实际施工完成诉争工程;在陈其干对李应华、杨九青的施工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建诚司鉴2017(造)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其已向陈其干转付了工程款13742904元,实际施工的班组劳务费用均已结清,不存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不应向李应华、杨九青支付工程款。 对此,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应向李应华、杨九青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清包合同》甲方处三建公司的签章经鉴定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清包合同》中填写的甲方为三建公司,且根据陈其干在庭审中的陈述,在签订《清包合同》时,甲方处三建公司的名称系陈其干书写,而陈其干对外是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陈其干是代理三建公司签订诉争《清包合同》的。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李应华、杨九青在签订《清包合同》时知晓三建公司与陈其干之间内部实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即其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三建公司,陈其干的行为对三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第二,三建公司为诉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根据其与陈其干签订的合同约定,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均汇入其指定账户,且目前其已经作为原告向业主御源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御源公司请求支付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其请求得以成立的前提是诉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而李应华、杨九青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公平原则,作为被挂靠单位,三建公司对陈其干尚欠李应华、杨九青的诉争工程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建公司主张李应华、杨九青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未实际施工完成诉争工程,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建诚司鉴2017(造)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主张不成立,具体理由如前所述。三建公司主张其已经付清款项,不欠付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与陈其干欠付的数额一致,具体理由如前所述,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三建公司与陈其干之间是否是内部承包关系,三建公司与陈其干之间在2013年6月3日共签订有三份协议书,分别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因此,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综合三份书面协议的内容予以确定。在《补充协议》和《协议书》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显然已经远远超出了内部承包的法律范畴,双方之间应当属于转包法律关系。施工合同纠纷专题解析与法律实务96。62购买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赣民终501号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