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中世纪刑讯是如此臭名昭著,以至于人们一提到它,就会想到暗无天日的中世纪刑房、地牢、钉在十字架上的罪犯和一声声撕心裂肺的惨叫。一般认为,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是造成刑讯在中世纪欧洲盛行的元凶。其实,欧洲中世纪的宗教大审查与刑讯也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实际上,正是宗教大审查与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了欧洲中世纪刑讯的肆虐。 一、中世纪欧洲的司法变革 在中世纪,欧洲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民族国家,更谈不到成体系的司法裁判组织。在这一时期,国王或者领主都不太介意人民之间的纠纷,一般将其视为私人问题,因此国家公权力介入诉讼并不积极。 如果在中世纪的初期,犯罪者还会因为虔诚的信仰或对超自然力量的恐惧而自行供述或在审判时显露胆怯,那么随着时间的流逝,有一些没有宗教信仰的奸恶之徒在审判时信口雌黄,或者只是由于运气较好而被神判为无罪,现行的神示证据这种审判方式,即借助神的力量惩奸除恶的确定性越来越为广大民众,特别是文化阶层所怀疑。 例如,在共誓涤罪时,如果被告人有足够的势力或足够的朋友,他就可以按照共誓涤罪的要求被判定为无罪。如果被告人有足够的勇气或武艺,就敢于接受被害人的挑战进行司法决斗,甚至会因为在司法决斗中获胜而被判定为无罪。在中世纪中期,出现了因破产而拦路抢劫的骑士。因为武艺高强,他们一般都会在司法决斗中取胜,因此往往逍遥法外,很多惯犯也是如此,这就造成社会秩序越来越混乱。 领主和国王意识到,犯罪行为并不仅仅是个人之间的问题,它引发了社会的动荡,严重破坏了既有的统治秩序,。因此,国家政权开始积极介入公民的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当然,也是各地领主和国王、教会几股势力一起介入,并没有统一的司法体系。而统治阶层也逐渐意识到长久以来所运用的弹劾式诉讼和神示证据制度,在对付犯罪时越来越显得苍白无力。 虽然很多人对中世纪的教会持批判态度,但仅从刑事诉讼角度而言,在黑暗和无知的中世纪,天主教会却是一股建设性的力量。不管我们是否乐意,但都必须承认,教会对宗教异端的审查导致纠问式诉讼模式的确立和神明裁判最终退出历史舞台。宗教裁判所第一次用法官裁判代替了神明裁判,第一次用逻辑性的法定证据代替了神示证据,是教会的裁判活动推动人类诉讼活动从神的诉讼发展为人的诉讼。当然,由于时代的局限,教会的裁判活动也带给中世纪的人们另一个难以下咽的苦果刑讯。宗教大审查与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 只要涉及中世纪的欧洲,就不得不提到罗马天主教会,而事实上也正是教会裁判所最先开始使用纠问式诉讼模式,继而为世俗法庭所模仿,从而将人类带入了刑事诉讼的第二种模式中。1215年,在第四次特拉华宗教会议上,教皇禁止神职人员参加神示裁判,弹劾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慢慢淡出历史舞台,宗教裁判所开始了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的最初探索。 从前的神示证据制度是由神进行裁判,而此时的诉讼要由人代表神进行裁判。这种变化的意义是巨大的,在人们普遍批判法定证据制度及中世纪的纠问式诉讼时不应湮没了这种诉讼模式在当时的进步意义。既然实行了人判而非神判,那么问题就出来了,一个凡人如何能像无所不在的神一样洞悉人世间的罪恶?如何能从谎言和狡辩中发现事实的真相?要使凡人的判决能够像神判那样具有说服力,这种凡人的裁判就必须是证据极为确凿充分,逻辑非常严密清晰的。 于是,宗教法和宗教裁判所给凡人进行的纠问式诉讼设定了非常高的证明标准,以此保障裁判的准确和可信。这种证明标准就是必须有两名适格的目击证人就同一犯罪事实提供相互一致的证词,证词内容必须明确肯定,不能带有丝毫的疑问。同一证人在预审,验证及当庭对质三次讯问中的证词必须完全相同,没有矛盾;证人依法是不受弹劾的或没有受到弹劾。 在纠问式诉讼程序的法定证据理论下,根据证据的证明力,把证据分为充足的证据和半充足的证据。充足的证据是指使人们对行为事实无可置疑的必不可少的证据。例如,有两名无可指责的目击者证实,他们看到被告持一把出鞘带血的剑离开了,稍后发现因刀伤致死的尸体的地方。 半充足的证据是指只要被告人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就被认为是真实的证据。例如,一个目击者的作证,或在谋杀前被告所做的死亡恐吓。充足的证据可以导致任何判决。半充足的证据可以导致除死刑外的任何重刑。两个半充足’的证据可合成一个完整的证据。 这个时期对重罪的刑事审判必须要遵循以下三基本原则:首先,任何法院都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除非有两个目击犯罪现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罪行;其次,如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罪行,法院亦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的半个证据定案;最后,无论情况证据多么有说服力,法官都不得直接据此定案。 宗教裁判所的审判实践为世俗法庭提供了效仿的对象。必须承认,在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方面,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都优于弹劾式诉讼和神示证据制度。所以,其他欧洲国家的法庭也都采纳了这种新的诉讼模式。德国1532年通过的《卡罗林娜法典》,就是纠问式程序的典型代表。该法也称《查理五世刑事法院条例》,为法典编纂,既是第一部德国刑法,也是第一部德国刑事诉讼法。 随着这一诉讼模式的运行,一些新的问题出现了,那就是证明标准过高和法定证据制度过于机械。由于在任何时代大多数犯罪都不可能在公众面前进行,故此找到两名身份适格且能提供高质量证言的情况并不多见。被告人良心发现或意志薄弱主动悔罪的可能性虽然存在,但死不悔改虚伪狡诈的犯罪人更加普遍。 遇到证人不足,被告人又拒不招认的情况,法官往往难以下判。但将这些被告人无罪释放又是不可想象的,那会使法庭沦为公众的笑柄,同时严重危及领主和教会的统治秩序。还有一些犯罪,必须有被告人的供述才能定罪,最典型的就是宗教异端犯罪。但被控异端者只要承认自己具有异端思想或行为,就会被没收财产接受惩罚甚至被执行火刑,所以很少有人会直接承认。于是,在这些时候,刑讯就成为了法官必需的选择。 宗教大审查与刑讯的广泛使用 在中世纪的欧洲,王权衰弱而教权强盛,天主教会是连接世人的纽带,是欧洲人共性的体现,是分裂的欧洲在精神层面的统一体。而且,实际上这种统一体也不仅仅是精神上的。罗马天主教会通过科层体制建立了庞大的遍布欧洲的教会系统,从教皇到大主教到主教再到神父,层次清晰权力明确的教会系统控制着欧洲的每一个国家,每一块领地。 在12世纪之前,罗马天主教会绝对地控制着欧洲。那时虽然也有宗教审查,但因天主教会自身的强大,最初的宗教审查是非常仁慈的,即使对待异教徒也是这样。6世纪时,教皇格里高利一世认为在刑讯下获得的陈述是不可接受的,故而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在欧洲刑讯都不是合法的。但是阿比尔教派和其他教派兴起促使教皇英诺森三世开始神圣的审判,以清除这些基督教异端对罗马天主教会的明显威胁。 教会认为,异端是与魔鬼打交道的人,是导致绝罚的罪行。对待异端,教会的态度是彻底、干净、全部地消灭。1233年,教皇格利高里九世指示设立了中央集权的异端裁判所,1299年,又将异端定为死罪。审讯方式包括严刑拷打、秘密审讯、两项证词即可定罪、被告没有法律辩护人等。 1252年,教皇英诺森四世发布训谕《论连根拔除》,标志着异端裁判所的最终确立。训谕指示各教区设立专门委员会惩治异端,正式批准对异端审讯可以用刑,并实行连带制度,即一人反抗,全村镇压,而且要坚决不手软。1256年,教皇又发布第二份手谕,给予牧师们另一项权利,使他们能够因为施行‘此类的反常举措’而获免罪。反对异端的运动迅速扩展到德国、荷兰、西班牙、葡萄牙,最终及于大部分欧洲国家。宗教法庭采用的审判程序后来也被用于女巫的审判,这就将刑讯合法化,使其重新席卷欧洲。 对某一公民的宗教审查一般发端于一桩告密,告密者告发某人有某些异端的表现,或告发某人是异教徒,宗教裁判所的差役就会将这个嫌疑人逮捕,由宗教裁判官审判。这种审判的特点是侦审合一,即侦查程序实际上也就是审判程序,裁判官既是预审法官,也是审判法官(即审判人员)。 这种诉讼显然也是控审合一的,宗教裁判官既是公诉人也是审判者。在宗教审判中最为可怕的是,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权聘请律师或其他人为自己辩护,甚至连证明自己是异端的证人也无法见到,告密者和证人的名字都对嫌疑人保密。 在很多的宗教审查中,被告人是被诬告的,根本就不是异端分子,当然也就不知道自己有什么异端行为。而根据刑讯的规定,裁判官不能对被告人有任何提示或诱导,这就使可怜的被告人想要被屈打成招也不容易,甚至要在刑讯中猜测自己到底有什么异端行为,以便能尽早招供以摆脱刑讯的巨大恐惧和痛苦。 被告人面临着两难的选择,如果承认自己有异端行为,则自己的全部财产会被没收,即使不被交给世俗当局,今后的生活也必然充满艰辛。而坚持自己没有异端行为,则可能会被一直拷问下去,直至折磨致死。所以绝大多数被告人为了活命,甚至只是为不再受酷刑之苦,在刑讯下屈打成招,选择了有罪供述。有些被告人还牵涉出很多其他无辜者,其原因也是只为免死或是只求速死。 最后,对异端教派的迫害转移到清除被人们幻想出来的女巫和魔法师。这次清洗从不列颠岛开始,最终越出欧洲之外。在15世纪至18世纪的近两个半世纪里,宗教法庭发现并处死了无数的女巫。其中以德国最为惨烈,结束时间也最晚,共有10万名女巫被烧死。而苏格兰与法国的血腥程度与其不相上下,这两国共捕杀了一万余人。 宗教审查延续了几百年,在有些地方甚至一直延续到19世纪初,如西班牙是在1808年拿破仑征服了其奥摩扎和其他一些城市后,才结束了宗教审查。随着这些地方宗教审查的结束,欧洲范围内的宗教审查以及与其形影不离的宗教裁判所刑讯,至此也终于画上终止符。